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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速递每日一题 | 刑法案例训练-贪污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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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3-26 12:4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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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每题14分

2007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树某任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通天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李学某任通天村党支部书记。另外,张树某自2012年7月开始担任凉水朝鲜族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参与负责扶贫项目的申报、实施等工作。
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树某在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通天村申报、实施冰葡萄种植扶贫项目过程中,明知仅有五户实际种植葡萄、种植户数不符合扶贫项目规模比例要求的情况下,为了给村里争取扶贫项目,伙同被告人李学某以虚报种植户数、伪造受益户名单、发放名单等方式,使通天村冰葡萄种植项目获审批并通过验收。2015年2月,凉水朝鲜族乡财政所就上述冰葡萄种植项目赊购的葡萄苗、水泥杆、钢绞线转账结算价款共计40万元。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树某、李学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问题】
被告人张树某、李学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穿插分析】

作为拓展性补充知识点,建议考生补充拓展复习哦!
参考答案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树某、李学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申报、实施国家扶贫项目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张树某、李学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可免予刑事处罚。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树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学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后语】
1.被告人张树某、李学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首先,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的目的一方面是给村里争取扶贫项目资金,同时也是为了积极协助政府落实兴边富民的扶贫项目,并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其次,二被告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财物。本案五户实际种植户中,并没有二被告,虽然被告张树某的儿子张立某实际种植领取了相关物资,但张立某为通天村村民,且早已与张树某分家另过,不能将其实际种植领取的物资算作张树某非法占有的财物。综上,在缺乏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情况,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2.被告人张树某、李学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1)二被告人身份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检例第5号——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的裁判要旨为:“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指导性案例,村干部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2)二被告人主观方面为故意。《吉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贫困村数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该规定虽然没有具体的比例要求,但可以看出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是需要达到一定的规模和比例的,本案通天村只有五户种植户,明显不成规模,而二被告人明知通天村不符合条件,为了争取扶贫项目,却实施了一系列的造假行为,主观上为故意。
(3)二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二被告人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扶贫工作中,具体职责是参与负责扶贫项目的申报和实施,其中统计申报户数、统计受益户名单、发放扶贫物资都是其在协助政府工作中的应有职责。二被告在履行上述职责时,虚报种植户数、伪造会议记录、受益户名单、物资发放名单等相关材料的行为,应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即滥用职权的行为。另外,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致使规模比例不符合要求的五户种植户本来不应获得却实际获得了扶贫物资,国家为此支付扶贫资金40万元,该40万元失去了扶贫的实质意义,应属损失。
(4)本案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求。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扶贫工作的开展,如果他人效仿,将有使国家扶贫政策落空的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当定罪入刑。
综上,被告人张树某、李学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申报、实施国家扶贫项目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以上节选自《震川考研热点增补及关注/每日一题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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